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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豪坠机身亡,九旬老父与儿媳为200亿遗产上法庭

时间:2017-06-20 03:22:40 来源:[--befrom--]

2014年昆明柏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总裁郝琳在收购法国红酒庄园后,与12岁的儿子在视察庄园时坠机遇难。

3年后,郝琳的妻子刘湘云与郝琳年近90岁的父亲,为了争夺郝琳生前持有的昆明柏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昆明柏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卷入了争产诉讼。郝父以柏联集团、柏联商业公司为被告、刘湘云为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郝父在柏联集团及柏联商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取得柏联集团42.72%的股权与柏联商业公司25%的股权。

富豪坠机身亡,九旬老父与儿媳为200亿遗产上法庭

坠机前数小时,郝琳夫妇刚代表柏联集团完成了收购法国知名葡萄酒庄“大河城堡”的交易。

2017年4月18日,这场“世纪官司”在昆明中院开庭审理,据报道,涉及遗产金额约200亿人民币。

法庭上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是:郝父是否能继承郝琳在柏联集团及柏联商业公司的股东资格。郝父要求继承郝琳的股权,而柏联集团和刘湘云则认为,柏联集团的股东是法人股东,郝父不能继承柏联集团的股权。

据郝父的代理律师称,柏联集团成立于1995年,郝琳间接持有的柏联集团85.44%的股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柏联商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郝琳间接持有的该公司100%的股权属于郝琳与刘湘云的夫妻共有财产。

经笔者查询,柏联集团的股东为3家法人,分别是香港柏联国际有限公司、鸿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井云商贸有限公司,其中鸿鑫投资公司是郝琳婚前在英国注册并持股100%的公司;井云商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刘湘云持股90%,刘湘明持股10%。柏联商业公司的股东只有1个,即鸿鑫投资公司。

鉴于上述情况,郝父要求继承两家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能不能顺利得到法院支持呢?有限公司的股东去世后,他们遗留的股权应该如何继承?在这个继承过程中,被继承人及公司其他股东会遇到哪些问题?我们又该如何应对呢?

被继承人间接持有的股权能否直接继承

从2006年《公司法》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其股权可以合法继承后,对股东资格继承这个问题就变得没有争议。但是郝父要求继承郝琳通过法人股东间接持有有限公司的股权,这一主张能不能得到支持呢?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即被继承人应该是自然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将被继承股东限定为“自然人”,也即被继承的股权应该是自然人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此外,根据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原则,法人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是法人股东的独立财产,而非其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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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自然人股东(被继承人)通过公司间接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不能成为该自然人股东的遗产。也就是说,郝琳通过鸿鑫投资公司等间接持有的柏联集团及柏联商业公司的股权,不能成为郝琳的遗产;郝父要求直接继承该两家公司的股权,恐难得到法院支持。比较妥当的诉讼策略应该是,将郝琳直接持股的鸿鑫投资公司与香港柏联公司以及郝琳婚内成立并由刘湘云持股的井云商贸公司作为被告,要求继承郝琳的股权。

继承前的婚内财产分割及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如果郝父起诉要求继承井云商贸公司的股权,就会涉及到股权继承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井云商贸公司成立于郝琳结婚之后,虽然郝琳不直接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但是刘湘云持有的该公司90%的股权应属于郝琳与刘湘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郝琳与刘湘云没有对婚内财产归属另有协议约定,则郝琳应享有井云商贸公司45%的股权。

但井云商贸公司45%的股权并没有直接登记在郝琳的名下,那么郝父在具体继承中可能会遇到哪些障碍呢?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的,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郝父在继承井云商贸公司股权前,应当先将45%的股权确认为刘湘云所有。这个遗产确认过程中,是否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保证其优先购买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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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时,其他股东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但是在继承案件中呢?最高人民法院原则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笔者认为,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其他规定,无论是登记在被继承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股权的继承,还是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股权的继承,都不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对被继承的股权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隐名股东的继承人能不能直接继承登记在代持人名下的股权

假如刘湘明持有的井云商贸公司10%的股权是代郝琳持有,那么郝父能不能要求直接继承刘湘明10%股权中2.5%的股权呢?有观点称,继承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前须先确认被继承人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是说,郝父在要求继承井云商贸公司的股权之前,需要先起诉确认郝琳是井云商贸公司的股东。这一观点是不是成立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已经明确肯定了代持协议及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故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也是可以当然继承的。但继承人继承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成为新的出资人后,如果要求登记为显名股东,尚存在一层障碍: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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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李慧展等与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隐名股东的继承人是瑞新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持有瑞新公司20%的股权,但广东省高院却认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不具有显名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其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投资权益”,从而改判隐名股东的继承人是瑞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享有瑞新公司相应的出资份额(见<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可见,继承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前,需先确认被继承人是有限公司的股东这一观点,与司法实践是有出入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肯定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可以直接被继承,但继承人继承该投资权益并成为新的隐名股东后,如果要成为显名股东,则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外籍人士继承国内股权是否会改变公司性质?

刘湘云已经入了中国香港籍(永久居留资格),她在继承郝琳持有的中国内地公司的股权时,会不会遇到法律障碍呢?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判断公司是否为外资公司,主要看股东的出资是否来源于境内,与股东国籍无关。境内股东的外籍继承人继承境内股东的股权时,该股权对应的出资来源并没有发生变化,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公司股东的变更不需要通过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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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刘湘云取得香港永久居留资格这一事实,并不会对她继承郝琳的境内股权带来任何障碍。

公司章程在股权继承中有哪些作用?

在柏联集团及其旗下公司中,刘湘云于柏联集团、柏联商业公司、井云商贸公司等公司中都担任法定代表人;郝琳去世后,柏联集团董事会的三名董事都变更为刘氏家族人员。如果这些公司的章程对郝琳股权继承事宜有其他规定的话,这些规定是不是具有法律效力呢?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公司章程是能对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产生重大影响的。如果井云商贸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股权不发生继承,股东去世后其所持股权只能由其他股东继续持有,则郝父要求继承井云商贸公司的股权并成为股东的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虽然如此,对于郝琳实际享有的45%股权对应的财产利益,郝父还是有权继承一半的。具体的处理方式是:如果刘湘云要求继承持股90%,则须将郝父要求继承的22.5%股权对应的财产份额支付给郝父;如果刘湘云不愿持有该22.5%的股权,则可以转让给另一股东,并将对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郝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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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井云商贸公司的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事宜作出限制,郝琳去世后刘湘云为阻止郝父继承井云商贸公司的股权,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重新修订公司章程,限制公司股权被继承,这种章程约定能不能对郝父产生约束力呢?

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是: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应以继承开始时之前的约定为准;被继承人死亡后公司股东对章程的修改,不能对继承人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刘湘云如果在郝琳去世后修订章程限制郝父继承郝琳的股权,对郝父来说是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所以,有限公司如果需要通过章程维护公司人合性,防止继承人与公司原股东因经营理念不一致等问题影响公司未来发展的,则需尽早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约定。如果等到继承发生时才想到章程的作用,就为时已晚。

股权继承中有哪些税务问题?

在税法上,股权继承的发生视同为股权转让。在2002年国税总局财税[2002]191号文确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之后,股权继承所涉税种就只剩个人所得税与印花税。

根据2015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及合理费用”。也就是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是存在应税所得。在股权继承中,继承人没有因取得股权而支付任何对价款,被继承人也没有因为股权继承取得任何股权转让款,就不存在应税所得。所以继承人继承股权时,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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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继承人再次转让继承股权的,则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原值及合理费用。因继承人继承股权时并没有支付任何价款,故继承股权的原值按继承人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被继承股权的原值之和来计算。

将被继承股权变更登记至继承人名下时,继承人需按股权注册资本的0.05%缴纳印花税。

继承完成后的公司控制权会发生哪些变化?

如果被继承人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待继承人将股权继承中的所有障碍全部扫除、登记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后,会面临原股东的控制权如何延续的问题。

在公司还有其他股东的前提下,只要控股股东有两个以上继承人,而各继承人就公司控制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话,他们就很有可能因为继承完毕后公司股权分散,失去被继承人原本享有的公司控制权。失去在股东会中的绝对表决权优势之后,继承人对公司的治理权也会受到影响,如无法完全控制董事成员、无法决定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等。就公司本身的运营与发展而言,如果原股东与新股东经营理念差别太大,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就容易形成分歧;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将会影响公司的后续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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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如果不想因为继承问题导致公司发展受阻的话,就必须提前安排股权继承的问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定股权由某一人单独继承,或者通过股权信托、投票权委托等方式分离股权的控制权与财产权,在确保各继承人都能享受继承股权财产利益的同时,又不会使公司控制权因为继承的发生而丧失。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殊性,在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各股东就应该结合自己的传承安排和公司实际情况,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个性化的安排,这样才能避免股权继承发生后,由于股东意见分歧而造成公司发展受阻,甚至陷入僵局的局面,也能有效地避免各继承人在股权继承过程中产生过多的纠纷。如果郝琳在去世前,能对股权继承的事情提前作好安排,郝父与刘湘云的“世纪争产案”也就很难形成了。

(作者是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本文详见于【《家族企业》杂志2017年6月刊】 未经本刊授权,不得转载;经本刊授权转载的,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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