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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扑朔迷离的同居析产案 拷问审判公正"

发布时间:2018-08-09 14:57:44 来源:最河北 责任编辑:赵婉晴

  ——宋国财、李晶同居析产纠纷案调查报道(一)

  导语

  原本事实、法律关系非常明晰的一起同居析产纠纷案件,被市、区两级法院翻过来、调过去审理四审,把原本属于李晶的财产审没了。这一幕扑朔迷离的审理就发生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弱女子李晶被折磨的哭天抢地,苦不堪言。

  李晶与宋国财原来是同居关系,2011年宋国财起诉李晶,要求分割李晶名下的三处房产及现金。同年12月23日案件由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受理,2013年5月10日作出判决,将登记在李晶名下的大连的两处房产,判决由李晶给付宋国财一半的折价款200余万元;将李晶已经出卖并已实际并不存在的土地及地上厂房所得600万元,判决由李晶给付宋国财一半即300万元,总计5270803元。李晶不服上诉于哈市中院,2014年8月10日哈市中院驳回李晶上诉,维持原判。李晶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0月14日,省高院裁定哈市中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案外人李杰、周亚辉、陈国贤作为原告,以宋国财、李晶为被告另案向哈市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哈市中院将上述两案并案审理。2016年4月25日哈市中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道里区法院重审。

  在李晶与宋国财解除同居关系六年后,李晶又莫名地成为了被告,面对原告宋国财的无理诉讼,李晶答辩意见认为:首先,其与宋国财双方于2002年9月至2005年12月在一起同居,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7日与宋国财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同居期间的财产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对于该事实,在法院几次判决中均予以确认,宋国财也未对此事实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也未对该事实提出过任何上诉。该财产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应为合法有效。其次,宋国财根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宋国财在原审起诉称涉案财产系天水公司抹账所得,依其所诉,既然是天水公司抹账而来,宋国财又有什么资格作为原告起诉?况且天水公司根本就没有木材的经营范围,宋国财与天水公司根本不是同一个诉讼主体,宋国财没有权利代表天水公司主张权利、行使诉权,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人民法院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三,涉案财产均登记在李晶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档案中,均体现系李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根本没有宋国财的介入。依据《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涉案财产均应归李晶所有。第四,法院判决的土地及厂房出卖款600万元的取得时间在2007年至2008年,此时双方早已解除同居关系,根本不存在同居财产的事实。该土地转让发生在兴隆纸塑公司与营口誉龙公司之间,与宋国财没有任何关系,且已经在合伙人内部分配完毕。对于已经实际不存在的财产,更不存在同居析产的问题。就是离婚纠纷处理,对于实际不存在的财产,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何况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第五,涉案财产均系李晶与合伙人合伙发运木材取得,宋国财没有任何投资。李晶认为,宋国财的起诉根本就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的闹剧。令李晶想不明白的是,就是这样一个简单不过的同居析产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却审理了七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同居析产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同案例的情况下,而道里法院却能置协议于不顾、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作出如此荒唐错误的判决!

  可以说,李晶的答辩完全是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八的,没有脱离事实,而且也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案子在道里区法院审理等待判决的时候,李晶听说她要输官司,道里区法院要支持宋国财的诉讼请求,李晶想不会的,法院不会乱判的,她相信法律,然而,现实很残酷,李晶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她合理合法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道里区法院的天平在李晶析产纠纷案上发生倾斜,该院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将登记在李晶名下的大连的两处房产,判决由李晶给付宋国财一半的折价款200余万元;将李晶已经出卖并已实际并不存在的土地及地上厂房所得600万元,判决由李晶给付宋国财一半即300万元。如此判决,李晶肯定不能接受,于是,她愤然上诉......

  案子在哈市中院审理中,李晶不知道是否还应该再相信法律一次,为了这个无中生有的案件,李晶已经家破人亡,未来的路,她将继续维权到底。

  专家看法

  著名维权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张宏亮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同居关系解除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是同居析产纠纷,不是离婚纠纷。同居关系因欠缺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不具备婚姻法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不同于一般离婚案件的财产处理,不能仅因财产取得或登记于同居关系期间,就推定属于同居双方共有、推定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也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予以平均分割。对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民通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并不是家庭关系,这种共有应是按份共有,对于按份共有,《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也要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是明确的,自然应依协议处理。退一步讲,如果将同居期间的财产理解为共同共有,《民通意见》第九十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也是要按协议处理。另外,原告诉请的660万元土地收入,已在被告合伙人内部分配完毕,对于已经实际不存在的财产,更不存在同居析产的问题。关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如何处理,在2017年第67期《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也登载了相关案例,该案例与本案完全一致,两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例对本案有极高的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更何况本案宋国财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都不具备,其以涉案财产系天水公司抹账而来,既然如此,宋国财根本没有权利代表天水公司主张权利,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在国内长期从事新闻评论的著名评论员罗竖一指出,从李晶案不难看出,我们国家依法治国、整治司法不公的道路任重道远,原告的非法、不道德的诉求被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支持,这不仅是李晶的不幸,亦是法治的悲哀,习近平总书记要求“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不知道李晶能否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感受到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