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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州一村屯土地被占用一二审均败诉

发布时间:2018-05-03 08:02:09 来源:搜狐网 责任编辑:admin

 最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上龙乡板汪村上尾那屯(以下简称:“上尾那屯”)数十名村民代表实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媒体报送了《关于要求解决被非法占地问题的信访材料》(以下简称:《材料》),“请求上级责令龙州县人民政府及县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据《材料》,上尾那屯村民的请求包括:一是依依法确认上尾那屯麻风山“空逐墓”(地名)于1982年5月30日分到各户的41.29亩土地和龙州丽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公司”)水泥厂占用荒地为上尾那屯所有。二是依法追究丽江公司非法占用上尾那屯土地的违法行为。

  丽江公司非法占用村民土地的事项和理由?

  据《材料》反映,“空逐墓”此地从解放前后,至公社化至实行承包制以来,一直都是上尾那屯的土地(周边村屯的一些老人都可以作证)。该地块面积有上百亩,当时只分了40多亩地给上尾那屯,大片荒地未分,这里就成了周围邻村的牧场。上尾那屯在“空逐墓”所种下的作物常常受到畜牧侵害,有种无收,因此暂时造成丢荒。借此机会,龙州县上龙乡弄平村弄平屯(以下简称:“弄平屯”)一些村民未经上尾那屯同意,擅自在该地开荒种植(大概有20亩左右)。

  1995年,龙州县水泥厂计划在“空逐墓”征用部分土地(约16-17亩)作为石料厂用地。上尾那屯与弄平屯分别于1995年8月25日,1995年10月13日达成协议,但由于后来龙州县水泥厂因无法经营而破产,协议没有履行。

  2004年4月25日,张耀广通过龙州县人民法院以拍卖程序竞买了龙州县水泥厂全部资产,之后于2004年6月10日成立丽江公司。

  现在,丽江公司的石场占用“空逐墓”土地约为73亩左右,而且该公司在2005年6月9日与弄平屯达成租赁合同,私下于2008年向龙州县人民政府申领《龙集有(2008)第202号土地证》,该土地证于2016年被龙州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但注销后,丽江公司依然占地经营,拒返还上尾那屯集体土地。

  2005年至今,丽江公司以弄平屯持有土地证,并与其达成协议租赁为由,非法占用原来属于上尾那屯的土地。上尾那屯反复向乡及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政府切实解决问题,责令丽江公司返还土地,但两级政府均不予理睬,也未作答复。

  “当地政府只维护企业利益,不考虑群众的利益,还‘钻空子’,忽悠群众,这对群众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上尾那屯村民代表介绍:“他们说什么土地、矿山是国家所有,政府不经我屯就拍卖给企业了,他们是合法经营的。而且公安局派出所还轮番传唤我们村民去做口供、笔录,说我们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企业因被阻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个月为人民币927508元。”

  2018年2月11日,龙州县公安局甚至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对上尾那屯村民欧子荣执行逮捕并羁押至今(其中,春节前抓副队长,4月3日,又被抓7名村民,后放1名老人,4月24日,又来抓队长,现总共抓了9个人,放了1人,还有8人没放出来)。由于丽江公司霸占土地的野蛮行径,激起上尾那屯全体村民的愤慨,一致要求其停止侵权行,退回土地给村民作。

  为此,上尾那屯数十名村民代表实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村材》表示:“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合法利用土地。为维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我们全体村民公平公正的裁决。”

数十名村民代表实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材料》

  村民代表上诉一、二审均败诉

  据了解,上尾那屯因与丽江公司及弄平屯存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于2016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了(2016)桂142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因不服该判决,上尾那屯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该案中,上尾那屯二审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解除上尾那屯与丽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二审诉讼费由丽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丽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给付或提存租金的义务,且没有缓交租金的理由,应认定为丽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上尾那屯第一次到丽江公司处领取资金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支持。本案《协议书》履行地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而不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条规定,上尾那屯无需举证证明其已经要求丽江公司支付租金。综上,丽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支持上尾那屯解除《协议书》的请求。

  丽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丽江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不存在不交年度土地收益补偿费的违约行为,实际为上尾那屯拒绝受领,且丽江公司不能办理提存公证是因为龙州县公证处当时没有提存账户导致无法办理,不是丽江公司原因造成,上尾那屯亦无证据证明其向丽江公司主张支付年度补偿费,上尾那屯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尾那屯的上诉请求。

  弄平屯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尾那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是解除上尾那屯和丽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是丽江公司向上尾那屯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今的租金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1日,上尾那屯屯长及群众代表与丽江公司在龙州县上龙乡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就麻风山“空逐墓”土地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主要为内容为:丽江公司应于每年的4月30日前支付上尾那屯土地权益补偿费1500元,该补偿标准一直延续至丽江公司不开采使用麻风山矿区为止。协议没有约定支付土地权益补偿费的履行地点。协议达成后,上尾那屯的屯长及群众代表到丽江公司住所地领取了五年的土地权益补偿费共7500元。2015年11月10日, 上尾那屯相关村民代表以上尾那屯屯长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28条的规定与丽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以上尾那屯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尾那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11日,上尾那屯以丽江公司拖欠租金(补偿费)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租金(补偿费)过低和履行期限不明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诉讼过程中变更解除合同事实主张,以丽江公司拖欠租金(补偿费)为事实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为由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丽江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事后也没有就约定履行地点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一次上尾那屯到丽江公司住所地领取租金,可确定双方给付租金的履行地点在丽江公司的住所地。上尾那屯在给付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丽江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上尾那屯起诉后,丽江公司也同意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租金1500元。故上尾那屯主张丽江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尾那屯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上尾那屯起诉时以丽江公司拖欠租金(补偿费)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租金(补偿费)过低和履行期限不明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中,上尾那屯以《协议书》约定的租金(补偿费)过低和履行期限不明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已在第一次起诉即上尾那屯诉丽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提出,并已由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上尾那屯该部分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本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上尾那屯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前述解除合同事实主张,仅以丽江公司拖欠租金(补偿费)为事实依据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为由解除合同,上尾那屯该部分请求系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即(2016)桂14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主张发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上尾那屯诉请支付租金不属于重复起诉

  三、关于上尾那屯请求解除协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如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所作的评判,丽江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 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上尾那屯以丽江公司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协议无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无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上尾那屯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丽江公司,故上尾那屯请求解除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以上上尾那屯请求丽江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租金1500元,丽江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丽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尾那屯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土地租金1500元;二、驳回上尾那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尾那屯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丽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5组证据,证据1为声明书、工行灵通卡、个人业务凭证、工行凭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丽江公司专门开设账户支付上尾那屯的年度补偿费1500元;证据2为提存公证申请书、公证申请书,拟证明丽江公司已经申办提存并设立该年度补偿费专户公证;证据3为告知书,拟证明龙州县公证处因无提存账号无法进行公证;证据4为电汇凭证,拟证明丽江公司已经把该年度补偿费存入龙州法院账户;证据5涉案土地图片,拟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成为丽江公司生产经营原料场地和出入通道,合同不宜解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弄平屯不予认可,且图片情况与本案所涉及的租金支付及合同解除问题并无关联,二审法院不子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尾那屯与丽江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合同是否解除应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约定了丽江公司应支付土地权益补偿款的时间、标准、延续期间,并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和具体的支付方式,上尾那屯初次到丽江公司住所地领取租金,可确认给付租金的地点在丽江公司的住所地。此后上尾那屯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催告并提供了具体的支付方式。同时根据丽江公司二审提交的1-4组证据可确认,丽江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对该土地权益补偿费1500元进行了提存,一审判决后也主动将履行款1500元交至审法院指定账号丽江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违约的情形。上尾那屯要求解除《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上尾那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州县上龙乡板汪村上尾那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于本这案的最新动态,我们将作进一步跟踪报道。敬请关注。(蒋祖)